江南官网入口

服务中心

报关报检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CBAM《欧盟碳关税CBAM》中文翻译

来源:江南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02-15 06:47:25

  碳边境调节机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CBAM),也被称作碳关税或碳边境调节税,是指在实施国内严格气候政策的基础上,要求进口或出口的高碳产品缴纳或退还相应的税费或碳配额。

  ● 2019年《欧洲绿色新政》发布,其第一个任务就是将欧洲变成第一个气候中和的大陆。2021年欧盟委员会在气候、能源、交通和税收政策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提案,期待至2030年,温室气体净排放量较1990年至少减少55%(Fit for 55);到2050年,实现碳中和,同时经济稳步的增长与资源使用脱钩。

  通过CBAM将鼓励非欧盟国家减少排放并防止碳泄露(Carbon Leakage)风险以降低全球温室气体排放,为落实欧盟和全球气候目标做出重大贡献。

  中文名称: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23年5月10日关于建立碳边境调节机制的2023/956法规

  EU ETS(欧盟排放交易体系):是指欧盟内针对除航空活动外的指令2003/87/EC 附件I 所列活动的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系统。

  生产过程:在设施每个部分进行的化学或物理过程,及相关投入、产出和相应排放的特定系统范围。

  碳价:是指在第三国以税收或排放配额的形式在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制度下支付的货币金额,以该措施涵盖并在商品生产过程中释放的温室气体计算。

  ● 欧盟CBAM将会影响多边气候谈判进程,对我国现有政府主导的碳交易市场机制产生重要影响;

  ● 主动与客户(进口商)沟通,向客户提供资料,协助其注册授权CBAM申报人;

  ● 准备好有关的资料和监测方法学文档,要求被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做验证,获得验证报告;

  1. 本条例建立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以解决附件 1 所列商品在进口 到欧盟关税领土时的隐含温室气体放问题,防止碳泄漏风险,减少全球碳排放,支持《巴黎协定》目标,也为第三国经营者的减排举措制定激励措施。

  2. CBAM 对本条例第 2 条列明的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应用一套同等规则,以此作为对第 2003/87/EC 号指令(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 EU ETS)建立的欧盟内部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体系的补充。

  3. CBAM 通过反映第 2003/87/EC 号指令第 10a 条免费分配 EU ETS 配额的程度,将取代根据该指令建立的机制来防止碳泄漏风险。

  1. 本条例适用于附件 1 所列原产于第三国且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或由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256 条所述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该等商品的加工产品。

  2. 本条例也适用于附件 1 所列原产于第三国且被带到与欧盟关税领土相邻的人工岛屿、固定或浮动建筑或成员国大陆架上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其他建 筑的商品或由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256 条所述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该等商品的加工产品。

  欧洲委员会应通过细则规定对这些商品适用 CBAM 的详细条件,特别 是与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和自由流通放行的同等概念,为该等商品提交 CBAM 申报的相关程序,以及海关应进行的控制。此等细则应根据本条例第 29 条第 2 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a) 本条例附件 1 所列的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中,单件商品内在价值不超过理事会第(EC)1186/2009 号条例(22 )第 23 条所述的可忽略不计商品价值的商品(150欧元[1]);

  (b) 来自第三国旅客个人行李中,内在价值不超过理事会第(EC)1186/2009 号条例第 23 条所述的可忽略不计商品价值的商品;

  (c) 根据第(EU)2015/2446 号委员会授权条例第 1 条第 49 项在军事活动中移动或使用的商品。

  4. 作为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例外,本条例不适用于原产于附件 3 第 1 款所列第三国和地区的商品。

  5. 进口商品应根据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59 条所述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视为原产于第三国。

  (a) 该第三国或地区适用 EU ETS,或该第三国或地区已与欧盟达成协议,将 EU ETS 与该第三国或地区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完全链接;

  (b) 在商品原产国支付的碳价按照该等商品隐含温室气体据实收取,退税率未超过 EU ETS 下的水平。

  7. 如果第三国或地区的电力市场通过市场耦合与欧盟内部电力市场相结合, 且对于从该第三国或地区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电力,没有应用 CBAM 的技术 解决方案,则从该国家或地区进口的电力应免于适用 CBAM,但前提是欧洲委员会根据第 8 款评估认为其已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第三国或地区已与欧盟达成协议,规定其有义务在电力领域适用欧 盟法律,包括对发展可再次生产的能源立法,以及出台其他能源、环境和竞争规定;

  (b) 该第三国或地区的国内立法执行欧盟电力市场立法的主要规定,包括关于发展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和电力市场市场耦合的规定;

  (c) 该第三国或地区已向欧洲委员会提交路线图,其中包含为实施(d)和(e)项中规定的条件而采取一定的措施的时间表;

  (d) 第三国或地区已承诺到 2050 年实现气候中和,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已相应地正式制定并向《联合国气候平均状态随时间的变化框架公约》(UNFCCC) 通报其符合该目标的到本世纪中叶的长期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的策略,并已在其国内立法中履行该承诺;

  (e) 第三国或地区在实施(c)项中提到的路线图时,已证明其已履行设定 的时限节点,并在该路线图的基础上,在气候行动领域使其国内立 法对标欧盟法律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包括实现与欧盟水平相当 的碳定价,特别是在发电方面;将在 2030 年 1 月 1 日前实施电力碳

  (f)该第三国或地区已建立有效制度,防止欧盟从不符合(a)至(e)项规定条件的其他第三国或地区间接进口电力。

  8. 符合第 7 款规定的所有条件的第三国或地区应在附件 3 第 2 款中列出, 并应提交两份关于满足这些条件的报告,第一份报告应于 2025 年 7 月 1 日前提交,第二份报告应于 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提交。到 2025年 12月31日和 2028 年 7 月1 日,欧洲委员会应评估该第三国或地区是否始终满足第 7 款中规定的 条件, 特别是根据第 7 款(c)项中提到的路线图以及从第三国或地区收到的报告开展评估。

  9. 附件 3 第 2 款所列的第三国或地区,如符合以下一项或多项条件,应从该名单中删除:

  (a) 欧洲委员会有理由认为,该第三国或地区没取得足够的进展来满足第 7 款中规定的任一条件,或该第三国或地区采取的行动不符合欧盟气候和环境立法规定的目标;

  (b) 该第三国或地区已采取与其脱碳目标相违背的措施,例如为建立新的发电产能提供公共支持,这些产能每千瓦时电力排放超过550 克来自化石能源的二氧化碳;

  (c) 欧洲委员会有证据说明,由于对欧盟的电力出口增加,该第三国或地区生产每千瓦时电力的排放量与 2026 年 1 月 1 日相比至少增加了5%。

  10. 欧洲委员会有权根据第 28 条通过授权法案,对本条例做出补充,对从附件 3 第 2 款名单中删除的第三国或地区提出要求和程序规定,确保本条例在电力方面适用于这些国家或地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市场耦合仍旧没办法满足 适用本条例,欧洲委员会可以决定将这些第三国或地区排除在欧盟市场耦合之 外,并要求在欧盟和这些第三国或地区之间的边界进行明确的容量分配,以便CBAM 能够适用。

  11. 欧洲委员会有权根据第 28 条通过授权法案,对附件 3 第 1 款或第 2 款 所列的第三国或地区名单进行修订,如增加或删除某第三国或地区,具体取决于该第三国或地区是不是满足本条第 6 、7 或 9 款规定的条件。

  12.欧盟可与第三国或地区签署协议,以便在适用第 9 条时考虑到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碳定价机制。

  (2)“温室气体”指附件 1 规定的与该附件所列每种商品相关的温室气体;

  (4)“进口”指根据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201 条规定的自由流通放行;

  (5)“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 ETS)”指就 2003/87/EC 号指令附件 1 所列、除航空活动以外的活动在欧盟范围内进行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的制度;

  (6)“欧盟关税领土”指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4 条中定义的领土;

  (9)“专属经济区”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55 条规定的专属经济区,且成员国已经根据该公约宣布为专属经济区;

  (10) “内在价值”指第(EU)2015/2446 号授权条例第 1 条第 48 项所定义的商品的内在价值;

  (11) “市场耦合”指如第(EU)2015/1222 号条例所述,通过欧盟系统分配传输容量,该系统同时匹配订单和分配跨区容量;

  (14) “海关”指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5 条第 1 项所定义的成员国的海关管理部门;

  (15) “进口商”指以自身名义并代表自身提交商品自由流通放行海关申报的人,或如果通过间接报关代表根据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18 条提交海关申报,则为海关申报实际代表的人。

  (16) “报关员”指根据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5 条第 15 项所定义的、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他人提交商品自由流通放行海关申报的报关员;

  (17) “CBAM 授权申报商”指根据第 17 条经主管部门授权的人;

  (18) “人”指自然人、法人或任何非法人但被欧盟或各国法律承认有能力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组成的任何组织;

  (b) 就法人或组织而言,其注册办事处、中央总部或常设营业机构位于某一成员国内;

  (20) “经济运营商注册和识别号码(EORI 号码)”指海关在根据第(EU)952/2013 号条例第 9 条进行海关注册登记时分配的号码;

  (21) “直接排放”指商品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的排放,包括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消耗的制热和制冷生产产生的排放,而不论制热和制冷的生产地点;

  (22) “隐含碳排放”指商品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的直接排放和生产过程消耗的电力在电力生产过程中的间接排放,按照附件 4 所规定的、并在根据本条例第 7 条第 7 款通过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规定的方法计算;

  (23) “一吨二氧化碳”指一公吨二氧化碳或附件 1 中列出的具有同等全球变暖潜能值的其他温室气体;

  (24) “CBAM 证书”指商品隐含碳排放相当于一吨二氧化碳的电子证书。

  (25) “清缴”指用 CBAM 证书抵消进口商品中已申报的隐含碳排放或抵消进口商品中应申报的隐含碳排放;

  (27) “默认值”指经计算或从二手数据中得出的值,代表商品中的隐含碳排放;

  (28) “实际排放量”指按照附件 4 规定的方法确定的,根据商品生产过程中和这些过程中消耗的电力生产的原始数据计算得出的排放量;

  (29) “碳价”指在第三国碳减排方案下,以税、费或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下的排放配额的形式支付的货币金额,根据这类措施覆盖的并在商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温室气体计算得出;

  (32) “国家认证机构”指各成员国根据第(EC)765/2008 号条例第 4 条第 1款指定的国家认证机构;

  (33)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 ETS)配额”指 2003/87/EC 号指令第 3 条(a)项中定义的,与该指令附件 1 所列的除航空活动以外的活动有关的配额;

  (34)“间接排放”指在商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电力在生产时的排放,与消耗的电力的生产地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