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官网入口

服务中心

跨境电商物流服务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29期】——合同变更

来源:江南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01-01 10:01:49

  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

  事实二: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

  事实三:2014年7月10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不是能够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能安排退运事宜”。

  同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主要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事实四: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STEELPVT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

  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事实五:隆达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马士基公司赔偿货物灭失损失366918.97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依据公平原则,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极度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本案中,隆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遂做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合同改变的相关知识点。在具体分析案情之前,小豸要先带大家探索合同改变。

  合同改变的含义。合同的变更有广狭而以广义的合同改变,包括合同主体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改变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我国法律取狭义的合同变更之义,即《合同法》上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其实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有两个是放在一起。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或者法律规定,不改变合同主体,而是合同内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现象。

  合同改变的基本特征包括:(一)、合同的主体不变,内容变更;合同改变并非消灭原合同、设立新合同。而只是在原合同继续存续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某些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修改。学说认为变更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合同改变的“同一性”决定了合同改变只能是内容的改变,而不包括主体的变化。如果是主体的变化,则变更后的合同失去了同一性,相当于合同的转让。(二)、必须是“非要素”的变更;如标的物数量的变化、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均属于此类。

  合同改变的要件包括:(一)、原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合同改变蕴含的一个前提,即原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如原合同关系不存在,则合同的变更就丧失了则合同的变更就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赖赖以存在的基础。(二)、合同内容发生非要素的变化。一般而言,合同标的物种类的变化、履行条件的变化、价款的增减、期限的提前或延长、履行地点变化等变化都属于合同改变。(三)、合同改变本身的明确且有效。合同改变首先应当具备明确性要求,其次应当具备声相应的生效要件。

  了解了合同变更的相关知识后,我们再回归案件。具体到本案,隆达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进行退运或者改港,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地的一种变更。由于《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故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属于海上运输合同而非一般运输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主张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合理航线等义务,或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巨大、航程预先设定、航线较为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为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在托运人行使要求变更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

  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应该成立,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妥。

  至于隆达公司的货物损失,应由隆达公司自行负担。理由是:对于马士基公司,其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法律规定。而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对应的风险。由此货物损失不应由马士基公司负担。

  对于隆达公司,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隆达公司已掌握了货物到港的大概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但在近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涉案货物做处理安置其对货物最终被拍卖,其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卖合同)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借款合同)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借款合同)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承揽合同)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能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运输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真实的情况确定是不是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出现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的来说,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出现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明显的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5、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2)解除合同。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能够直接进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够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第一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以下情形通常能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还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