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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批阅处理暂行办法》的决议

来源:江南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01-24 21:37:06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决议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批阅处理暂行办法》(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年第1号)作如下批改: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批改为“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我国对外开放口岸城市具有安稳的货源或许客源”。

  (一)请求者向拟建立独资船务公司地点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请求资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资料来审阅,在征得交通运输部赞同后予以赞同,发给《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或《台港澳侨出资企业赞同证书》;

  (二)请求获批后,请求者应在规则的期限内,按照公司挂号的有关法令法规,向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并在有相应处理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运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运营性事务。”

  六、将第八条批改为“经赞同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具有或运营的船只从事下列悉数或部分事务:揽货、揽客、代签提单、代出客票、代结运费和代签服务合同。”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批改为“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地点对外口岸开放城市具有安稳的货源或许客源;”

  十三、将第十三条第(三)项批改为“承运进出我国港口货运量(万吨)、客运量(人次)、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十四、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一致改为“交通运输部”,“外经贸部”一致改为“商务部”。

  (2000年1月28日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根据2015年7月5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批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批阅处理暂行办法〉的决议》批改)

  第一条为了标准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资运营行为,维护出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出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按照外国法令,在外国建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为外国航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担任外国航商在华建立独资船务公司的批阅。

  第四条外国航商在华建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必要根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地点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议及相关法令文件进行批阅。

  (二)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我国对外开放口岸城市具有安稳的货源或许客源;

  (三)在我国的运营活动接连2年没有违背我国法令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则的行为。

  (一)请求者向拟建立独资船务公司地点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请求资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资料来审阅,在征得交通运输部赞同后予以赞同,发给《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或《台港澳侨出资赞同证书》;

  (二)请求获批后,请求者应当在规则的期限内,按照公司挂号的有关法令法规,向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处理请求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并在有相应处理职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运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运营性事务。

  第八条经赞同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具有或许运营的船只从事下列悉数或许部分事务:揽货、揽客、代签提单、代出客票、代结运费和代签服务合同。

  第九条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事务需求,可请求在其它港口城市建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建立分公司需满意以下条件: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地点对外口岸开放城市具有安稳的货源或许客源;

  (三)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我国的运营活动接连1年没有违背我国法令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独资船务公司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陈述上年度运营状况。运营状况陈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三)承运进出我国港口货运量(万吨)、客运量(人次)、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第十二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我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独资船务公司,对比本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