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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类犯罪中货主犯罪地位的实务认定

来源:江南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3-12-21 02:26:27

  走私类犯罪具有流程相对较长、环节相对复杂、角色众多等特点。走私流程通常为:货主将走私对象交给专业的走私团伙(也称“过货人”),由过货人通过非法越境、虚假报关等方式将走私对象运往国内,再由指定收货人进行收货。在货主、过货人、收货人均明知走私对象系走私入境,且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况下,三者均构成走私犯罪,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作用主、次,法律并未明确,也正因如此,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嫌疑犯/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这一矛盾在走私类犯罪中尤为突出。通常情况下,过货人既是走私行为的策划者也是具体实施者,因此,过货人在走私犯罪中一般属于起主要、决定、支配作用的主犯。那么,货主的犯罪地位如何?应当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呢?对此问题,笔者分析了大量司法判例,本文就研究结论和笔者观点阐明如下。

  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类犯罪中货主地位的认定存在很多争议,由于审判机关把握标准不统一,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甚至有的裁判者并未具体分析货主在具体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直接一刀切,认为只要是货主及/或货主系主要获利者,就应当被认定为主犯。例如以下判例:

  法院判决:“经查:陈娣是本案走私团伙的国内客户,为非法牟利,陈娣明知是水客从香港走私入境的货物而多次大量委托SARA团伙为其购买,并在境内再次销售获利,偷逃关税3229311.2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走私货物买方的最大的作用,是主犯。”

  法院裁判:“综合全案,被告人宋某某是货主,是走私行为的直接获益者,其与同案人合谋,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重要、作用积极,依法不认定为从犯”。

  法院裁判:“徐某某是涉案走私货物的货主,亦是主要获益者,其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

  笔者认为,仅仅基于身份将货主一律认定为主犯是明显不当的,应该依据货主在过货环节的参与程度,判断货主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区别地认定货主的犯罪地位。理由为整个走私犯罪均系围绕过货环节产生的,货主和收货人构成共同犯罪亦是基于过货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之下的。换言之,如果过货人不构成犯罪,则货主和收货人也很难构成犯罪。因此,过货人所负责的过货环节才是走私犯罪的核心环节,对于整个走私链条起到了支配性和决定性作用。因此,货主对于过货环节参与程度越深,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越大,越有可能构成主犯。反之,参与程度越浅,则越有可能构成从犯。

  而将主要获利者作为主犯地位的判断标准也是明显不当的。该判断标准与基于货主身份判定主犯地位的逻辑实质上是一致的,因为货主的身份即决定了货主必然是主要获利者,这也是货主委托过货人进行走私的主要动机。如果货主无利可图,那么货主根本不可能铤而走险进行走私;如果货主根本不知道过货人以走私手段入境,那么货主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在正常的情况下,走私行为的主要获利者必然是货主。如果将主要获利者作为主犯地位的判断标准,那几乎所有货主都可以直接被认定为主犯,而不需要分析货主在具体走私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很显然,这是明显不当的,在很多货主向过货人交付货物后一概不过问(如“委托包税”)的走私案件中尤为不当,也与我国法律有关共同犯罪中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进行区别量刑的规定与精神相悖。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货主为贪便宜、节省本金,在支付过货费后就放任不管,其关注的重点仅为货物能否运到国内交到收货人手中。对此类货主,从客观上,在整个走私过程中,并未指导或实施将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其提供货物和支付过货费的行为仅对过货人的走私犯罪具有帮助性质,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要小;从主观上,其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主要是基于贪图物流价格实惠公道、减少经营成本的动机行事,主观恶性也比较小。因此,对此类不参与具体过货环节的货主,应当认定为从犯。支持前述观点的判例摘录如下:

  法院认为:对那些为贪图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从而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约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所开出的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揽货走私者。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其没有参与非法绕关入境、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¹。

  案情:李某(货主)通过杨某辉等人在云南章凤口岸附近设立的收费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大米、包谷、米糠等商品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向杨某辉团伙缴纳边民互市市场使用费。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情: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镇租用五金厂房作仓库用开展进口废塑料生意,在没有进口废旧塑料批文无法正常报关废物料进口的情况下,委托某清关公司将自己向日本供应商采购的废塑料货柜运到香港后,以包柜包税方式利用他人进口许可证从境外伪报走私进口废塑料在国内销售,合计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580吨。

  法院裁判:“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彩荣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为涉案货物的货主,在明知其不具备进口许可证和加工环评资质的情况,仍向境外采购废塑料并委托别人代为报关进口。但其并未直接参与报关、通关环节,在走私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该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除上述判例外,还有(2020)粤刑终656号、(2020)粤刑终550号、(2019)粤刑终266号、(2018)粤刑终203号、(2018)粤01刑初36号、(2017)粤刑终237号案、(2017)粤05刑初71号、(2017)湘01刑初49号、(2017)粤刑终241号、(2016)粤06刑初21号、(2016)粤20刑初63号案、(2016)粤05刑初32号、(2016)湘01刑初40号、(2016)粤03刑初511号、(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9号、(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1号等判例均支持上述观点。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货主不但对过货人的走私行为明知,还进行策划指导,甚至会直接参与到过货环节中,例如制作虚假报关单据、配合出具虚假文件等。此类货主所实施的就不单单是提供货物和过货费的帮助行为,而是过货环节的具体实行行为。其不仅起到了诱发犯意的作用,还直接实施了具体的过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支持前述观点的判例摘录如下:

  案情:被告人乔某某的丈夫鄢某2于2006年开始经营金属硅锰生意,鄢某2因涉嫌走私出口硅铁被抓后,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合伙做硅铁走私生意,并雇请唐某1、吴某1、鄢某1、唐某3等人帮忙。其中,乔某某为整个走私行为的负责人,负责指挥、具体联系越南公司、联系走私过货团伙;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收付货款并记账;乔某某和吴某某安排鄢某1、吴某1负责在宁夏、河南等地采购硅铁,安排唐某3、唐某1负责在广西、云南联系仓库、过磅、接货、发货、记账和取样化验。

  法院裁判:“乔某某辩护人辩称:“在整个走私过程中,被告人乔小云的行为不是关键行为,未实施绕关的直接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③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被告人乔小云虽未实施绕关出境的直接走私行为,但其委托雇用走私人走私,并在走私人与越南代理公司之间就走私地点进行联络沟通,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最大的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故其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被告人宋某某以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花仙园艺用品经营部(个体户)名义从境外供应商处采购园艺用品,并先后委托给深圳市美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台湾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黄埔老港海关口岸申报进口。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要求境外供应商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发票,并将虚假发票提供给深圳市美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轻出百货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此外,宋某某与台湾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徐某志合谋,由徐某志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发票提供给代理公司向海关申报。

  法院裁判:“经查,……,其在明知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要求供应商配合其制作虚假价格的成交发票(仅为线%),提供给货代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并要求徐某志按50%的金额做发票,且徐某志有将报价单发给宋某某,宋某某知道其进口货物缴纳的关税、增值税税率及进口费用。……。综合全案,被告人宋国雄是货主,是走私行为的直接获益者,其与同案人合谋,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在共同犯罪中地位重要、作用积极,依法不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宋国雄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被告单位深圳市某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由被告人倪某负责与香港臻美公司的彭某(另案处理)在合同约定以港币890万的价格,向臻美公司以“包税”方式购买一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五色印刷机。并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臻美企业来提供面值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进口税票给被告单位。被告人倪某作为被告单位股东兼副总经理,明知臻美公司将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设备入境,仍代表被告单位与臻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积极努力配合臻美公司以被告单位名义完成向海关缴税的环节。经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17万元。

  法院裁判:“现有证据证实,在报关过程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同案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货物,仍然作为收货单位实行为臻美公司垫付低报合同价后的关税及支付增值税等行为,最终与臻美公司共同将涉案机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其行为属于与同案人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与同案人相当,而非地位、作用较次的从犯”。

  除上述判例外,还有(2021)沪03刑初106号、(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2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87号等判例均支持上述观点。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职业过货人应运而生,他们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服务精细,上游对接货主取货,利用绕关、水客或虚假报关等方式走私货物,下游通过邮寄、专人派送等方式送货到家。随着职业过货人的发展,他们在走私链条中的地位越来越强,覆盖范围越来越广,所起作用越来越明显;相应地,上游货主和下游收货人在走私链条中所起作用则越来越小。随着职业过货人之间的竞争愈发激烈,他们也由原本的被动接受客户变为主动寻找客户,因此,现如今大部分走私类案件的犯意诱发者也由原来的货主变为职业过货人。可以说,走私类犯罪已完成了由货主占据核心主导地位到职业过货人占据核心主导的转变。

  [1]周光权《“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的主从犯》,载《法制日报》法学院2021年10月27日第9版

  燕山大学法学学士、诉讼法学硕士。曾办理多起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诈骗、走私、开设赌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民刑交叉案件;曾常年为保利地产、首开地产、中铁物轨道集团、梦想加公司、未来科学城公司、利德曼公司、西北金控、保利物业、首开物业、世茂物业、未来科学城物业等企业来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